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815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15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按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為限。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所屬之被付懲戒人有詐欺之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經核該署檢察長並非前述得移送之長官,被付懲戒人縱有違法情事,應由法務部移送,方為合法。
乃該檢察署自行移送本會審議,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徐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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