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金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告 王建華 被告 陳元忠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本息,餘均付之闕如,本院二次行準備程序,原告未到庭,於104年6月16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補證書狀之欠缺,原告迄今未為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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