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102號上訴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施乃仁 訴訟代理人 鄭復康 被上訴人 林朝杲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檢附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號及100年度上易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水繳費證明等文件,以上訴人民國102年2月7日收件中字第383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2年2月7日登記申請書),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中華民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全部(面積為336平方公尺),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案經上訴人審查後,以102年2月19日中登補字X0318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記載:「……三、補正事項:1.按持憑法院判決單獨申辦登記之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是請檢附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含歷次法院判決書)之正影本供審。(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內政部88.9.10台內中地字第8809530號函)。2.本案若依法院判決證明文件申辦登記,係為單方申請,應檢附登記清冊憑辦,並將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1)、(7)至(14)、(18)欄內容填寫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等語,請被上訴人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嗣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提出補正函(下稱系爭補正函),說明其提出申請時檢附之上開民事判決,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迄今已歷36年,早逾民法第769條所定20年期間,故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於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後,自得單獨申請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完全補正上開補正通知書所載事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3月19日中登駁字第Y0001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5年5月間獲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中國國民黨同意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迄今,故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已超過民法第769條所定20年期間,自得申請地上權登記。
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金文蘭林麗華林美華林萬松林萬樺 (下稱林金文蘭等5人)等人對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山基督長老教會(下稱長老教會)起訴確認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及對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起訴確認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雖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57號判決及99年度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惟上開判決於理由內均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檢附該2件民事判決,意在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得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云云。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102年2月7日登記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持憑法院判決單獨申辦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惟被上訴人非其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號及100年度上易字第55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上訴人通知補正,與法無違。被上訴人雖復主張其係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為由,申辦地上權登記,惟與原申請登記之原因相悖,且被上訴人倘主張以時效取得單獨申辦地上權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2項及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其雖獲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中國國民黨同意於其上自費興建房屋,惟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所檢附繳納房屋稅、水費、電費等證明文件,僅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另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上開判決等文件,亦無法證明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則上訴人審核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2月7日登記申請書,於「(4)登記原因」欄勾選「設定」,並於其後以手寫方式註記「判決取得地上權」等文字。惟被上訴人附繳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號及100年度上易字第557號2件民事判決,係該法院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金文蘭等5人對長老教會起訴確認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及對國有財產署起訴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金文蘭等5人之起訴並無違誤,而駁回其等所提上訴之判決,並非諭知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另行檢附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自行建造證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稅單、水電費收據等文件,係有關物權契約或被上訴人及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則被上訴人據以申請登記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原因,尚難確定。㈡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收受系爭補正通知書,嗣於同年3月11日提出系爭補正函,觀諸補正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其登記原因,至上開2件民事判決,係以證明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觀諸系爭補正通知書,可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正之事項,無一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2項及第118條第1項所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關;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補正函,得悉被上訴人係以時效完成為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原因時,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足以證明該項登記原因存在之證明文件。惟上訴人未再行通知補正,即以原處分駁回本件申請,自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不符。㈢另觀諸原處分,足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完全補正系爭補正通知書所載應補正事項為由,駁回申請,至原處分中有關主張因時效完成而申請地上權登記應提出證明文件之記載,僅屬附帶說明性質,並非上訴人否准申請之理由,則上訴人所辯其已實質審查被上訴人所提文件無法證明符合以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亦係據此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云云(按: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所提相關契約及判決並無法證明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被告已有就本件是否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審認。」見原審卷第41頁),與原處分駁回說明之記載顯有出入,自無可採。縱認原處分駁回說明第2段之記載,為上訴人駁回本件申請之理由,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補正函時,即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係以時效完成作為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原因,斯時上訴人既尚未就本件申請案作成決定,自應先給予被上訴人補正之機會,然上訴人未通知補正,即予否准,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違等由,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又上訴人應否准許本件申請,尚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提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證明文件,進行實質審查後,另行作成適法之決定,則被上訴人另請求判決上訴人應作成准許其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因事證未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其所提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於請求命上訴人遵照原審法院判決之法律意見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次按「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二、地上權……」、「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十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4款、第15款所規定。準此,以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及因法院判決確定為地上權設定之登記,均得由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記原因」一欄之填載,「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為「判決移轉」,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應提出之文件應包含確定證明文件,及歷次法院判決書;至「因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或用益物權所為之登記」,其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為「時效取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依上,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勾選「地上權登記」,而登記原因欄,非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登載,其附繳證件,亦不符合上開與地上權登記有關之二類登記中之一種,則申請人所為土地登記申請,客觀上即屬不明確,而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情事,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即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惟申請人於提出申請後,如已另明白表示其申請「登記原因」,但有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時,登記機關即應依此「登記原因」通知補正,申請人未依限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證據,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登記申請書,於「登記原因」欄勾選「設定」,雖於其後以手寫方式註記「判決取得地上權」,然被上訴人附繳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號及100年度上易字第557號2件民事判決,係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金文蘭等5人對長老教會起訴確認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及對國有財產署起訴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主文並非諭知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而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自行建造證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稅單、水電費收據等文件,係有關物權契約或被上訴人及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認被上訴人據以申請登記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原因,依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尚難以確定;惟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收受系爭補正通知書後,已於同年3月11日提出系爭補正函,依該補正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其登記原因。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相合,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原判決認系爭補正通知書所命補正之事項,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2項及第118條第1項所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無關,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而駁回其申請,即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至上訴人為土地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即有依法審查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義務,該義務並不因被上訴人已知悉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提出申請而免除;又上訴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前揭規定命補正之違法,亦不因被上訴人尚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登記原因,提出申請而解免。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以時效完成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未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2項及第118條第1項等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以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而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另以上訴人應否准許被上訴人本件申請,尚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提出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證明文件,進行實質審查後,始能作成決定,認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應作成准許其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因事證尚未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認被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於請求命上訴人遵照原審判決之法律意見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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