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1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蔡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復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依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詎被告僅繳息至111年7月3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3,644元及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4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利息起算日外,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聲明書、個人貸款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8月1日,惟觀諸原告所提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之記載,被告最後一次轉帳還款日為111年8月4日,還款金額為849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11年7月31日,故本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應以前開被告最後還款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算為妥。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有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其餘請求之金額仍經允准,認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尚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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