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榮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70、4082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榮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榮聲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盆栽、花籃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7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路燈252898號處,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沿台1線分隔島由南往北行走之行人 曾秋琴 ,致曾秋琴受有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下肢及多處肋骨骨折、創傷性併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朱榮聲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事故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程序方面: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朱榮聲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事實,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程序處理。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籃 易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25頁、相卷第1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㈣、被告朱榮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31頁)。
㈤、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4幀(警卷第39頁至第61頁、相卷第29頁至第51頁)。
㈥、相驗照片24幀(警卷第77頁至第99頁、相卷第93頁至第58頁)。
㈦、雲林地檢署107年5月30日107年度醫相字第25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75頁)。
㈧、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107年6月11日一○七年刑調字第
164號調解書1紙(偵字第3870號卷第9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8月30日嘉監鑑字第1070094992號函1紙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偵字第3870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㈩、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紙(警卷第35頁)。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交通小隊刑事呈報單1紙(警卷第37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
、勘(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67頁)。
、雲林地檢署107年度醫相字第254號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81頁至第90頁)。
、監視器光碟1片(相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予以遵守,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下肢多處肋骨骨折、創傷性併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急救無效而死亡,是認被告駕車之業務行為顯有過失。又查,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害人為行人竟疏於注意,於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路段,行走於內側快車道,是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減免賠償金額及刑事量刑之考量,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查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其駕車上路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惟斟酌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偵字第3870號卷第9頁),暨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運送盆栽、花籃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相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