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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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1項第6行所載「2月24日」,應更正為「1月24
日」。
二、被告黃榮德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士簡字第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
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
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構成累
犯之犯行,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
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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