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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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1項第6行所載「2月24日」,應更正為「1月24
日」。
二、被告黃榮德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士簡字第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
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
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構成累
犯之犯行,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
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