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陳羽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第19844號、第25179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羽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具保人即被告陳羽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訊問時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其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獲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偵19844卷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原訴卷第173頁)、刑事報到明細(審原訴卷第181頁)、拘票暨報告書(審原訴卷第269頁至第275頁)、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原訴卷第21頁、第281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審原訴卷第283頁)在卷可按,可認被告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