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林張銀花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號、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81年度台聲字第44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提出聲請,伊已對相對人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刻由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限期向再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否則執行程序將繼續進行,惟倘若一旦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向本院所提系爭再審事件,因顯無再審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不得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及系爭再審事件卷證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既經本院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其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