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宜興
涂明陽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宜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伸縮圓鐵柱伍佰壹拾支、四角背撐參佰貳拾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明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宜興被訴竊盜 歐永福 部分免訴。
涂明陽被訴竊盜歐永福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賴宜興(綽號「 阿興 」) 見碩林 工程行(由 張瑞義張逸軒蕭彩蘭 實際共同經營)所有之建築用之伸縮圓鐵柱及建築用四角背撐,均成捆堆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空地(下稱神岡區空地)上,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僱請涂明陽為其尋覓吊車將該空地上之伸縮圓鐵柱及建築用四角背撐載至臺中市○○區○○○道與國際街口附近台糖公司之空地(下稱台糖空地)上,涂明陽乃應允之,並向
104查號臺查詢由不知情之 郭枝芳 所經營之萬家福搬家公司代表號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號聯繫郭枝芳,經郭枝芳指派不知情之員工 黃議緯 ,於民國
105年9月5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先至涂明陽指定之地點與其會合,再由涂明陽與黃議緯共同乘系爭大貨車前往上揭神岡區空地,開始將碩林工程行所有之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吊掛至系爭大貨車上,此時,涂明陽因對於賴宜興是否有權取走此處之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乙事發生懷疑,乃聯繫賴宜興欲確認之。詎涂明陽本該確認賴宜興確有取走該處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之合法權利,始得吊掛,竟僅因遭賴宜興喝叱:「叫你做你就做,不要那麼囉唆,你在哪裡工作我都知道」等語後,即棄確認賴宜興有無取走該處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之合法權利乙事不顧,反決定遵照賴宜興之指示完成工作,儘速將該處之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吊掛上車載走,而加入賴宜興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與賴宜興共同達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神岡區空地上碩林工程行所有之伸縮圓鐵柱共1170支(9捆,每捆130支)及四角背撐共324支(1捆,每捆324支)均吊掛上系爭大貨車,捆紮牢靠後載離現場而竊盜得手,由涂明陽與系爭大貨車同路離去現場,按賴宜興之指示,與賴宜興同至台糖公司所有,由不知情之 吳宏洋 管理之台糖空地會合,欲置放上開伸縮圓鐵柱及背撐。在上開空地承作圍籬工程之巨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 賴萬豐 見涂明陽等人駕乘系爭大貨車駛入前開空地,雖有趨前詢問制止,然經前往現場會合之賴宜興向賴萬豐訛稱已先向台糖公司報備過了,並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電話向賴萬豐再次告知報備情事後,致使賴萬豐不疑有他,未再攔阻涂明陽等人將竊得之贓物置放在台糖空地。而涂明陽及賴宜興將前所竊得之贓物置放上址後,賴宜興當場將該日報酬1300元交予涂明陽後,兩人均離去台糖空地。嗣賴宜興再將竊得之其中660支伸縮圓鐵柱,以每支160元之價格出售予歐永福,得款105600元。嗣經蕭彩蘭發現神岡區空地上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消失殆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完畢,本院審酌此等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方法
一、訊據被告賴宜興、涂明陽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0077號卷第39至44頁、第77頁正、反面、第84至87頁,偵2486號卷第37至39頁、第176至179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蕭彩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486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反面、第198至200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證人張逸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證人賴萬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86號卷第45至47頁、第
176至179頁),證人郭枝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86號卷第59至60頁),證人黃議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86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第176至179頁),證人歐永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077號卷第27至29頁,偵2486號卷第51至53頁、第198至200頁),證人 賴宜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811號卷第2至29頁,偵2486號卷第71頁正、反面),證人吳宏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86號卷第72至73頁),情節互可勾稽,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105年9月4日至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及神岡區空地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30077號卷第48至52頁,偵2486號卷第85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15至1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宜興及涂明陽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明陽前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8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被告涂明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宜興前已多次犯詐欺、竊盜案件,並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於104年8月20日甫縮刑假釋出間,假釋期間尚未屆滿,竟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且另犯多起詐欺、竊盜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而被告涂明陽亦有上述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被告賴宜興與涂明陽未尊重他人之財產,雇用營業用大貨車大規模竊取上述碩林工程行之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致使該工程行損失慘重,日常營運陷入困難,業經證人蕭彩蘭、張逸軒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賴宜興、涂明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賴宜興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案發時在啟德工程公司上班,擔任吊車司機,一個月收入5、6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於本案為主使及始作俑者,被告涂明陽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於本案為受指使者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涂明陽所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
一、被告涂明陽按照被告賴宜興之指示,將所竊得之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載至上述台糖空地放置後,即按其與被告賴宜興間之約定,由被告賴宜興發給其報酬1300元,而將所竊得之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交由被告賴宜興處置,業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涂明陽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被告賴宜興指示被告涂明陽僱請系爭大貨車將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載至上述台糖空地放置後,即實質取得所竊得之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之管領權能,應認被告賴宜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涂明陽以系爭大貨車自神岡區空地載走之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堪予認定。惟被告涂明陽以系爭大貨車自神岡區空地載走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數量如何,卷內之客觀證據僅有載走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之系爭大貨車照片2張(見偵卷第120頁),惟證人蕭彩蘭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碩林工程行於神岡區空地之伸縮圓鐵柱捆紮原件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93頁),以及四角背撐捆紮原件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92頁),並由證人張逸軒於本院審理時比對上開系爭大貨車照片2張及捆紮原件照片各1張後證稱:系爭大貨車上僅能看出有1捆四角背撐,系爭大貨車車斗是4.5公尺乘以8公尺的規格,貨車司機熟練的話,一層可以裝130支
1捆的伸縮圓鐵柱6捆,監視器畫面裡的系爭大貨車車斗,裝載上下2層,可看出上層有4捆,其中1捆是每捆324支的四角背撐,若按照片中上層4捆有被下層堆放之物品支撐住,可以看出下層應該是有裝滿,應有6捆每捆130支的伸縮圓鐵柱,上層則是3捆每捆130支的伸縮圓鐵柱及1捆每捆324支的伸縮圓鐵柱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3頁正、反面),可估算被告賴宜興竊得之伸縮圓鐵柱數量為1170支,及四角背撐數量為324支。而被告賴宜興又將其中之660支伸縮圓鐵柱,以每支160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歐永福,並經歐永福全數支付被告賴宜興完畢等情,業經證人歐永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賴宜興之犯罪所得,即為105600元、伸縮圓鐵柱
510支、四角背撐324支,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宜興與不知情之告訴人歐永福為鄰居關係,於105年9月5日後之不詳時日,對其訛稱前述建材係其從事吊車業務,他人因無法支付報酬而抵償之物品,欲販售告訴人歐永福。致告訴人歐永福不疑有他,以每支160元之價格向被告賴宜興購買約660支之伸縮圓鐵柱,總價金10萬5600元。經被告賴宜興再指派被告涂明陽與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前往臺中市○○區○○○道與國際街口附近空地將告訴人歐永福欲購買之前述建材搬運上車後,載往告訴人歐永福指定,由不知情之 潘榮隸 承租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空地置放,告訴人歐永福並將前述建材價金如數給付被告賴宜興。詎被告賴宜興及涂明陽猶貪得無厭,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知曉告訴人歐永福購買前述建材之置放地點後,旋即推由被告涂明陽再度夥同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共同前往上址,竊得告訴人歐永福購得之部分建材(總計有7捆建材,竊得其中4捆),得手後依被告賴宜興指示載往臺中市沙鹿區之空地。載運途中,被告涂明陽深感良心不安,要求該名貨車司機在烏日交流道下方讓其下車,支付該名貨車司機2000元後,將被告賴宜興之聯絡電話交予該名司機,由其與被告賴宜興聯繫後獨自將上開竊得之贓物載往被告賴宜興指定之處所置放。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
再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賴宜興所涉上揭竊盜歐永福之犯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由本院先於
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宜興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案卷宗確認無誤,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涂明陽所涉上揭竊盜歐永福之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30077號),並先於106年4月13日付郵發送於被告涂明陽及該案告訴人蕭彩蘭,未經告訴人蕭彩蘭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偵字第30077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而本案起訴被告涂明陽同一竊盜犯行之起訴書,係於
106年6月23日始付郵發送於被告涂明陽,卷內又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證據,應認本案起訴被告涂明陽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有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4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