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11時38分許」應予更正為「10時5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其於本案行為前又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竟未能知所警惕,再度於本案在商店內竊取架上商品,侵害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而告訴人又已領回遭竊之財物,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植物與咖啡因洗髮露、頭髮液各1瓶、葡萄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1罐,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已全數領回前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速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3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06號被告張雅婷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藏放隨身包包內而得手,嗣其在該賣場藥局內採購部分商品並結帳後,即前往賣場門口並出示結帳單據而欲離開,為該公司員工 余能強 攔下並要求檢查其包包,其乃自包包內取出如附表所示竊取之商品,經余能強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暨告訴代理人余能強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重印)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余能強具領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植物與咖啡因洗髮露│1瓶│429元│├───┼──────────┼─────┼───────┤│2│植物與咖啡因頭髮液│1瓶│399元│├───┼──────────┼─────┼───────┤│3│葡萄王樟芝王菌絲體膠│1罐│1199元│││囊││││││││├───┼──────────┼─────┼───────┤│總計│││2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