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智慧型手機
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應補充更正為「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A7、IMEI碼:000000000000000」外,其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拾獲被害人 黃彩媚 所有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拾得本案手機後,原計畫次日上午送往派出所,惟在送至派出所前員警即先與 伊連絡 等語(見偵卷第
8至9頁)。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彩媚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衡諸一般常情,遺失手機之失主極有可能返回原地尋找。被
告於頂好復興店拾得本案手機時,本可將手機交付店員保管以利失主事後尋回,或將自己連絡方式留予店家以供失主連絡,被告捨此不為,拾獲本案手機後未向任何人有任何表示即逕行將手機攜帶返家已屬有異。又遺失手機之人多會以撥打該手機之號碼與拾得者連絡,被告若有有親自交還本案手機之意思,自應等待失主來電與其討論歸還方式,然被告自承拾得本案手機返家後將手機關機並拔除內部SIM卡(見偵卷第19頁)。上開行為明顯阻斷失主與其取得連繫之可能,大幅降低失主尋回手機之機率,顯然主觀上具有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佑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本案手機係因被害人遺忘於案發地點而脫離被害人之持有,嗣返回欲拿取時始發現遭被告侵占,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31頁),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竟為圖己私利,逕將本案手機
據為己有,實非可取,且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近10年內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侵占財物價值暨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3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09號被告林佑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諠於民國110年3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頂好超市復興店」內,拾獲黃彩媚於該處遺失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價值新臺幣6,900元,已發還),然林佑諠並未將之依法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反將之侵占入己。嗣黃彩媚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在該處後,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佑諠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黃彩媚所有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因為時間很晚,所以想說隔天早上再送至派出所,且伊要安靜睡覺,所以把手機關機,並將SIM卡拔除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拾獲遺失物者,若有意招領,當可告知該超市店員並留下聯絡資訊,或前往就近之派出所交存該拾獲物,竟捨此不為,反將證人之手機關機,並拔除手機內之SIM卡,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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