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啓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游啓源於民國102年7月8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結路3段508巷與五結路3段508巷12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告游啓源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李宜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段○○○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五結路3段508巷12弄與五結路3段50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結路3段508巷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李宜蓁應注意其行駛之五結路3段508巷12弄道路劃有倒等邊三角形之「讓路」禁制標誌,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被告游啓源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李宜蓁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李宜蓁因此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雙手腕挫傷併瘀傷、左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游啓源亦因此車禍受有雙側小腿及踝磨損及擦傷、背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游啓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游啓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3年5月2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