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世蘭 相對人異想風影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秋燕 法定代理人 翁文信
朱心怡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執事聲字第三十二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九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票、面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壹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經鈞院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准許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後為假扣押,聲請人以面額1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債票提存(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存字第579號),因提存之公債即將到期,故請求准予變更為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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