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國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國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千元)修正為新臺幣3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負面言詞辱罵之,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即警員 黃俊諺 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102號調解書在卷足憑,兼衡其以販售水果為業、月入新臺幣1至2萬元、已婚、須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