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鴻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鴻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適有
該校學生 李致寬 步行於莊鴻毅車輛右前方」為「適該校學生李致寬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與
4至5名學生併排步行於莊鴻毅車輛右前方」。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李致寬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未婚、現為公車司機、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至7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