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 楊松甫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57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甫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19日之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原執行命令,嗣檢察官不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檢察官抗告,受刑人再接到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仍無更為詳適之理由,受刑人實難甘服,檢察官恐有指揮不當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涉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585號判決,判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9日,以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撤銷原執行命令,嗣檢察官不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抗告,受刑人再接到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有執行傳票、易科罰金初核表(檢察長核閱日:103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檢察長核閱日:104年2月4日)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
云云。然觀諸檢察官於本次執行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時已相異於前案而更為審酌:1.受刑人於93年因搶奪案件,遭高雄少年法院裁判交付保護管束;2.受刑人另於103年
7月12日又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355號偵查中,受刑人於短時間內重複涉犯搶奪、竊盜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3.受刑人所犯本件搶奪犯行,均以租車改懸其竊取之車牌犯案,顯見均預謀犯案,況其以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肩上之皮包,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更隨時有造成被害人跌倒受傷,甚至死亡之可能性,其惡性重大,若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4.受刑人於行搶時,有正當工作,可見其搶奪並非為生活所逼,而係為受刑人之私欲,顯有犯罪之習慣,故非入監實難收矯治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有高雄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份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經核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檢察官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予以詳加審酌。
㈢執行檢察官雖與前案同樣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惟本案已相異於前案之理由,而妥為斟酌,執行檢察官於本案所據以審酌之事實及理由,未有何認定錯誤、裁量逾越、濫用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執行檢察官固有之裁量權限,非得恣意撤銷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顯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