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竹簡字第4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98年度補字第652號裁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8月23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