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220號聲請人甲○○
巷90之乙○○丙○○
巷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己○○不幸於民國98年7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戊○○、丁○○、庚○○之配偶,其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98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甲○○、乙○○、丙○○係被繼承人己○○之媳婦、女婿,雖具有姻親關係,然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等既非繼承人,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