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245號原告 黃雅鳳 被告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曾明祥等人之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年裁定命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補正,上揭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原告對被告曾明祥等人所提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