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崇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崇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上訴人雖於上訴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聲請狀,然上訴人於該書狀中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曾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本院乃於113年11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其上訴理由,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戶籍地,因上訴人未親自簽收,而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而本件之在途期間為2日應依法扣除,依此計算,則上訴期間之末日本應為113年11月23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放假日而應順延至113年11月25日為補提上訴理由之末日,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