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榮樹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友人 高金滿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因不滿高金滿之友人 廖美宏 說話時,習慣性以手肘碰觸其手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廖美宏臉部,致廖美宏受有頭部外傷、併有擦傷見於左眉上方以及右眼角,且疑有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廖美宏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7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榮樹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不滿告訴人廖美宏說話時以手肘碰觸其手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僅係將告訴人推開而已,原本屋主高金滿的友人 徐思華 坐在伊的左邊,告訴人坐在伊的右邊,告訴人習慣講話時會用手肘推一下在旁的人,當時告訴人先用右手推伊的手臂,伊跟告訴人說伊的手上有佛像不要碰,伊只有推開告訴人的動作,徐思華靠過來伊也把她推開,結果對方就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伊站在門外沒有走,反而告訴人、高金滿、徐思華她們在屋裡不敢出來,伊認為自己名譽受損,應該是告訴人要賠償伊,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偵緝卷第20頁背面;院卷第48頁、第71頁、第74頁背面、第76頁)。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美宏於偵訊時證稱:10
4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伊去 高金滿位 在富台新村家中,原本伊在切水果,要拿牙籤,請被告借過,不小心撞到被告的左手臂,他穿背心左手臂有刺佛像,他說伊撞到他對佛祖不尊敬,被告就用右手揮打伊的臉部,導致伊的額頭受傷、人也倒地,眼鏡還掉到地上,高金滿的朋友徐思華在場上前相勸,被告就大力推徐思華,當天報案之後警察來時伊不懂要提告,原先是想大家都是朋友,結果4月5日被告到高金滿的家嗆聲說好膽去告,伊在場也有報警,直到4月6日伊才去掛急診驗傷等語(偵卷第7頁、第14頁、第33頁);於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4頁)申告單是由伊書寫且按鈴申告,104年4月4日中午時伊在高金滿家中,當時有切水果端到桌上,伊請被告靠旁邊,讓伊拿一下牙籤,結果被告就打伊的臉部,被告揮下去的地方在額頭,伊的眼鏡也有刮傷左眉上方、眼角、人倒下去這樣,在場另有徐思華勸架也遭被告推倒,當時被告說他的手臂有刺佛像,他說伊對他的佛像不尊敬,相隔數日伊提告後,被告又對伊改口稱是在演戲,伊雖聽不懂,但認為即便演戲也不能傷害伊,伊原先想大家都認識不欲提告,然而4月6日伊的額頭很痛且頭暈才去掛急診及驗傷,被告的拳頭有揮到伊,因為伊的頭上有瘀青、腫起來,若被告沒有打伊,則伊為何會受傷倒地!案發當天報警有警察來,但被告在屋外,伊怕出來又遭被告再次傷害,而在屋內不敢出來等語明確(院卷第71-7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104年4月4日到場處理員警稱告訴人未表示提告之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第11頁;院卷第30頁)。
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廖美宏於案發後之104年4月6
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就診,記載診斷結果:頭部外傷,併有擦傷見於左眉上方以及右眼角,且疑有輕微腦震盪(頭痛、頭暈、想吐、全身酸痛、特別腰酸、下肢乏力),另醫師囑言:經診治後離院,建議休養3天,並於神經科門診繼續追蹤複查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憑(偵卷第9頁)。可徵告訴人廖美宏於案發後2日至醫院驗傷,而一般挫傷、瘀傷情況未必於受傷當下立即呈現,甚至翌日、數日後始浮現者,所在多有,且告訴人亦稱係因頭痛、頭暈始就醫,告訴人自無偽稱傷勢之必要,況其受傷部位,也與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時遭被告揮打頭部之過程相符,又法律並未規定受害者必須於何期限內驗傷或報案製作筆錄。從而,告訴人廖美宏所述其傷勢係遭被告揮打所造成,尚非憑空杜撰之詞,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前開書證資料可佐,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前揭所辯,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所為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 郭榮述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為成年成熟之人,然被告卻
不思互相尊重、理性處事,反因一時不滿告訴人碰觸其手臂上佛像,即率然揮傷告訴人之頭部,被告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有悔意,考量雙方於調解之情形(參院卷第15頁)、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審理中經拘提到案後之態度(參偵緝卷;院卷第46-50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