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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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信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8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古信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5列所載「進入 石玉蓮 上開居所之工作室內,竊
取石玉蓮所有」,應更正為「進入石玉蓮上開居所2樓之工作室內,徒手竊取石玉蓮所有」。
㈡犯罪事實第8列所載「並將其中戒子2只及耳環5個變賣後」
,應更正為「並至臺中市中區精武路某銀樓,變賣其中戒子1只(得款新台幣1500元);至臺中市西區向上路某銀樓,變賣其中戒子1只(得款1500元);另至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3樓某古物商,變賣耳環5個(共計得款2200元)後」。
㈢犯罪事實第10列所載「始悉上情」後,應補充「嗣於105年1
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扣得手環2只、墜子3個、女性戒子4只、珍珠耳環3副、獅子會別針1個(以上均已發還)、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8組(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信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
二、核被告古信延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古信延與共犯 張吉順 (其母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古信延借住於被害人石玉蓮之住所,卻不知恩圖報,竟為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古信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復審酌所竊取之財物,除已銷贓變賣外,業由被害人石玉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2486號被告張吉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信延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0路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信延2人為同性情侶,張吉順係被害人石玉蓮之
子,張吉順、古信延、石玉蓮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緣張吉順、古信延2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中旬之不詳時日,進入石玉蓮上開居所之工作室內,竊取石玉蓮所有之戒子6只、耳環8個、手環2支(蜜蠟1支、白K金1支)、墜子3個(翡翠墬子1個、珍珠墬子1個、半邊型珍珠墜子1個)及獅子會別針1個等物,並將其中戒子2只及耳環5個變賣後,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石玉蓮發現飾品失竊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玉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吉順於警詢│被告張吉順於前揭時、地,竊盜告│││、偵詢中之供述│訴人石玉蓮所有上開飾品之事實。│├──┼────────┼───────────────┤│2│被告古信延於警詢│被告古信延於前揭時、地,竊盜告│││、偵詢中之供述│訴人石玉蓮所有上開飾品之事實。│├──┼────────┼───────────────┤│3│告訴人石玉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詢中之指訴││├──┼────────┼───────────────┤│4│全戶戶籍資料1份│被告張吉順為告訴人石玉蓮之子,││││屬一親等直系血親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1│被告張吉順、古信延於上揭時、地│││份及現場查獲照片│,竊取被害人石玉蓮所有手環2個│││6幀│、墬子3個、女性戒子4只、珍珠耳││││環3副及獅子會別針1個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吉順、古信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張吉順、古信延涉嫌竊取男性手錶3支、女性手錶6支、手環8支、墜子1個、紅寶石飾品5套、女性戒子20只、男性戒子4只、藍寶石戒子1只、項鍊10條、珍珠項鍊5條、珍珠手鍊8條、玉珮1個等物,惟查,訊據被告張吉順、古信延2人均堅詞否認有竊盜上開物品之犯行,且告訴人復無法提供相關證人、購物憑證或飾品照片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無法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2人以刑法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4條(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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