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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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敏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敏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敏容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1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100年度豐簡字第556號、101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3月、5月、3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處,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合併服用安眠藥,導致昏迷,於104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為其母 孫宇蓁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送醫急救後,且警徵得游敏容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敏容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孫宇蓁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 黃偉鑫 於104年11月2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1日第4C0800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21日診字第148412號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賢德醫院105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可參。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可證。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游敏容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前揭92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92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1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100年度豐簡字第556號、101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3月、5月、3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時雖指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奇哥」之男子,惟均無其聯絡方式(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4頁),是此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追查至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扣案之殘渣袋1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作為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見本院審理卷第30頁),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施以鑑驗後,檢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而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殘渣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30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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