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蔡豐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
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號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18時18分,駕駛車號
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處,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
淑珠所有、訴外人 朱進興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224元(含工資30,374元、零件
34,8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
009673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4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
(即被告車輛)自述由健康路西向東行駛第一車道至肇事處
,左前車頭碰撞同向行駛第一車道B車(即系爭車輛)右後
車尾肇事」(見本院卷第35頁),另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備註欄亦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理賠第二當事
人(即朱進興)車損修復至原狀」(見本院卷第37頁),原
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資料,足認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
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
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
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維修費用為65,22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4,850元,此
有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
1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9月,亦有行車執照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106年10月24日發生上開
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1月(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1,31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30,374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1,688
元(計算式:21,314元+30,374元=51,688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年11月
14日;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之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688元,及自108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
│附表:(新臺幣元)│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2860│34850×0.369=12860│21990│00000-00000=21990│
├──┼───┼────────────┼───┼─────────┤
│二│676│21990×0.369×1/12=676│21314│000000-000=21314│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