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淞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7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對於最高法院之第三審判決不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之規定,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最高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90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確定在案,有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上訴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案件之上訴權業因案件確定而喪失,茲上訴人猶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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