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告 林馥嬿 被告 黃林寶 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依公害糾紛處理法向新北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而依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裁定命在該調處申請案件有結果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該公害糾紛調解事件業經原告撤回終結,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113185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