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凱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凱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於111年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8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10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且受刑人所犯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1年3月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10年8月17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0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1700號函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0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170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