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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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7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郁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黃郁桀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3行末段補充為「黃郁桀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增列「被告黃郁桀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5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審交易卷第4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號誌闖越紅燈,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之重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對理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不能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紙可憑(見審交易卷第47、79頁)。並酌及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70號被告黃郁桀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桀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上午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八德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暫停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誤看號誌,遇紅燈未暫停行駛,適有 卞榮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博高架橋由北往南下橋處右轉行經該處,黃郁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卞榮華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卞榮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髖臼粉碎性骨折、骨盆腔血腫、右踝內踝關節閉鎖性骨折、坐骨神經損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卞榮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郁桀於警詢、偵訊時│被告黃郁桀坦認上開全部犯│││之自白。│罪事實。│├──┼────────────┼────────────┤│二│告訴人卞榮華於警詢時之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告│││訴。│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場情形,而本件交通事故│││㈡-1各乙紙、道路交通事│發生時之現場情狀並無不│││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能注意之情事。│││現場照片共27張。│2.案發地點當時之交通號誌│││2.他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時制。│││碟乙片。│3.被告闖越紅燈導致此次交│││3.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通事故。│││。││││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1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醫院所出具告訴人卞榮華之│右側骨盆骨折、髖臼粉碎性│││診斷證明書2紙、博正醫院│骨折、骨盆腔血腫、右踝內│││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踝關節閉鎖性骨折、坐骨神│││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經損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和紀念醫院107年9月26日│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高醫附行字第107010649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乙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