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05號原告 邱治國 被告南都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部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0萬9,076元本息,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001元之本息,(2)被告應補提撥1萬3,50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4萬8,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
九,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即4,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844元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844元;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106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