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第3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第5141號」應更正為「第374號、第3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第5141號、第5142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37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4號、第3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第5141號、第5142號、第8759號、第8760號、第8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第2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首次施用毒品,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
序後,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第5141號、第8759號、第8760號、第8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第2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附近某公園內,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及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1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到所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