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定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定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定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劉定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8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27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附表編號2、3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編號4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5為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重疊,復考量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而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案情相對單純,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爰依上說明,既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4年7月至105年1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8年度訴字第25、102號109年7月9日同左109年8月12日臺南地檢109年執字第6855號編號1至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104年7月至105年12月(共2次)同上同上同左同上3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2罪)105年7月至同年10月(共12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48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度簡字第2438號,應予更正)110年10月29日同左110年11月30日臺南地檢110年執字第7860號4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2罪)105年7月至同年10月(共12次)同上同上同左同上5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4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411、412號112年9月1日同左112年10月12日高雄地檢112年執字91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