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柏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柏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柏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及本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來電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而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6號110年2月19日同左110年3月19日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42號(已執畢)2公司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4年9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411、412號112年9月1日同左112年10月12日高雄地檢112年執字91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