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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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蔡政器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至被告固辯稱:對方先罵我,我才會罵他云云(見偵字卷第48頁)。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被告於如附件所載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因案發地點係在路口,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在該處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幹你娘」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故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之道德與人格表示輕蔑、鄙視之嘲諷及謾罵,足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堪認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無疑。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先罵我,我才罵告訴人云云,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辯為真,又縱屬真實,被告辱罵他人之舉動,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從而,被告辯稱上情,顯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2次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 王經惠 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41號被告蔡政器(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器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王經惠亦騎車同向行駛,蔡政器因認遭王經惠辱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先後在復興二路與四維三路口、復興二路與青年路口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王經惠:「幹你娘」等語數次,足以貶損王經惠之社會人格及評價。
二、案經王經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政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王經惠:「幹你娘」等語數次2告訴人王經惠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將機車停在告訴人前方
二、核被告蔡政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數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