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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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有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2583ng/mL)及 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15312ng/mL)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第4、6行「0000000U167」更正為「0000000U0167」;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劉有豪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香菸1支、悠遊卡1張,因未經檢驗是否含毒品成分,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19號
被 告 劉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有豪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翌日(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上路,於同日19時5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愷他命香菸、含愷他命粉末之悠遊卡1張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4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67)、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