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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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罐(含玻璃罐,驗餘毛重玖點貳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
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黃勝安於電話中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並坦承上開住處內放有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餘毛重9.2465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勝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
㈣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5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③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②④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確認知悉前,即主動向大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大園分局函附小隊長 孫裕泰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癮。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餘毛重9.2465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玻璃罐,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於偵訊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60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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