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告羅德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瓊芬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被告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湘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譚智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與訴外人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就其承攬「新北市台北○○○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高壓混凝土磚、石板磚」等材料買賣合約。惟造福公司嗣發生財務問題,無法履約,致系爭工程停擺,原告本不願繼續供貨,然在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余慶全 與原告協調後,兩造達成由原告供貨給被告,被告依原造福公司之計價方式計算應付貨款,同意支付原告已出貨但造福公司未付款之款項之協議,被告實際負責人余慶全並於102年8月14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原告即依系爭協議出貨給被告,並經被告收受,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931萬8,087元(含稅),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23
2萬5,637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造福公司之下游廠商,造福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因遲延給付工程款予協力廠商,致系爭工程延宕,協力廠商遂組織新北市台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自救會(下稱自救會),於
102年7月8日召開設置工程專戶說明會,會議內容決議設立專款專戶帳戶、說明專款專用標準作業流程,並推派被告公司之余慶全及訴外人蘇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蘇記公司)之 陳文 得為自救會代表,原告嗣亦加入自救會,自救會與造福公司之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及造福公司成立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自救會設立專戶以領取造福公司依約應向采盟公司、偉盟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再由自救會將工程款給付自救會成員,且因有代收代付及進銷項工程表發票問題,故先由自救會會算無誤後,再由自救會指定被告代為處理。是原告既有參與系爭工程設置工程專戶說明會,亦簽署同意書成為自救會之成員,願意遵守同意書之約款,被告公司之余慶全僅係自救會代表,僅負責代收代付,兩造間實無存在買賣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30日就其承攬系爭工程與造福公司簽訂「高壓混凝土磚、石板磚」材料買賣合約;原告於102年7月間簽署被證2之同意書,同意加入自救會等情,此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實際負責人余慶全並於102年8月間簽署備忘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貨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係因成立自救會,而被告公司之余慶全為自救會代表之一,故被告負責代收造福公司上游廠商之貨款,再代付給造福公司之下游廠商等語,依上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所執認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102年8月14日備
忘錄(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然被告否認其公司之余慶全曾簽名於其上,原告復未能提出備忘錄之正本供本院審酌,參諸簽名其上之 陳文得 到院證稱:其於備忘錄上簽名時,只有看到備忘錄上有原告之大小章,沒看到有余慶全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余慶全是否確實簽名於其上,已屬有疑。且依備忘錄內容亦僅表示「…與被告公司余慶全先生出面協調,原告另行交貨予被告,…,即日起『交貨』與『收款』對象皆以被告公司『余慶全』為本工程負責人」等語,僅言明交貨、付款改由余慶全負責,並無指明兩造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且內容所指亦非以被告公司為交貨、收款之對象,其上亦無被告公司之簽章確認,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契約。
㈡參酌系爭工程因造福公司於履約過程中遲延給付協力廠商工
程款,經協力廠商於102年7月7日共組成自救會,並推被告公司余慶全、蘇記公司陳文得為自救會代表。嗣采盟公司、偉盟公司、造福公司、自救會於102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此有會議紀錄、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3至46頁)。而該協議書係約定:「乙方(即造福公司)同意由自救會代表設置工程專戶領取乙方(即造福公司)依約向甲方(即采盟公司、偉盟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且專款專用直接支配給所屬施工及材料廠商。該項工程款,由丙方(即自救會)辦理付款。乙方(造福公司)接受丙方(即自救會)指定被告公司代收代付相關與甲方(即采盟公司、偉盟公司)及協力商間之進銷項工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自承其確於102年7月間簽署同意書,加入前揭之自救會(見本院卷第233頁),再觀諸該同意書及自救會會議記錄分別載明:「1.取得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許可,將撥付與造福公司之工程款直接撥入自救會所設立之工程專戶…戶名:呂湘香,專款專用於自救會。…3.由自救會代表:(余慶全先生、陳文得先生)依各協力廠商之契約、發票、請款單、估驗明細等證明文件,會算無誤後撥款。…6.簽署本同意書前造福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包含票款、貨款、材料款)同意延後請求給付,待本工程竣工、取得全部保留(保固)款、並已支付上開款項後依比例分配。7.若工程專戶全部結計後尚有盈餘,同意返還造福公司」、「取得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許可,將撥付與造福公司之工程款直接撥入自救會所設立之工程專戶(戶名呂湘香)…成立自救會的目的為保障各廠商後續工程之計價請款,並且防止造福公司其他工程之債權人來參與自救會之工程款。…自救會代表:被告公司董事長余慶全、蘇記公司代表陳文得。…自救會代表:(余慶全先生、陳文得先生)依各協力廠商之契約、發票、請款單、估驗明細等證明文件,會算無誤後由工程專戶撥款;工程款將支付50%現金、50%支票。造福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包含票款、貨款、材料款),待本工程竣工、取得全部保留(保固)款、並已支付上開款項後依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被告辯以本件有成立自救會,而其僅係自救會代表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采盟公司於承攬人造福公司之下游廠商
成立自救會前之102年6月間曾聲明:「…本公司(采盟公司)願意負擔4月份及5月份工程款,請廠商立即復工,…。如廠商不願協助本公司復工事宜,則請依法向造福公司訴訟求償,並請盡速離場」等語,及原告所提訂購確認單單其上有陳文得、采盟公司工務所章,卻無被告公司之章(本院卷第8至10頁),且原告於103年6月30日亦與造福公司、采盟公司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而非與被告公司結算,此復有被告提出之采盟聲明及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27頁、第51頁)在卷可稽,核與自救會代表之一即證人陳文得到院具結證述:自救會成立那天,他們就推余慶全及伊,余慶全是負責把收到的錢撥給小包,伊是負責現場要掌控材料及施工的,因為余慶全的公司較大間,所以大家就推薦他當自救會的會長,而伊就是被推為掌控施工的品質及進度,再來余慶全一個人也沒有辦法跟采盟公司請款,必須要伊簽名才可以領款,這是采盟公司的總裁說要這樣他才願意放款…原告出具之銷貨單、追加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0頁)上的高壓磚貨物等雖然客戶名稱是被告公司,但實際上是采盟公司所購買,因為被告公司余慶全是自救會會長,采盟公司會向業主地政局請款,地政局撥款予采盟公司後,采盟公司會將款項先匯至被告公司或係開立支票交由伊或余慶全領取,伊等領到采盟公司款項後再發給小包…原告有加入自救會,不加入則不續叫材料,現場貨、銷貨單則由采盟公司等人工地主任簽收,係為原工程之續作,且先由余慶全配偶呂湘香之個人帳戶,再由采盟公司付款、自救會『代收』後『代付』給下游廠商之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相符, 足佐 原告確為造福公司之下包廠商,並以造福公司之下包廠商身份加入自救會,同意由自救會之被告公司余慶全、蘇記公司陳文得代表向造福公司之上包商即偉盟公司、采盟公司協議,原告於加入自救會後,並未因此終止與造福公司間之契約,訂單數量由自救會代表、采盟公司人員確認,原告最終係與造福公司結算工程款。再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情形以觀,係先由自救會之工程專戶(戶名呂湘香)代收代付采盟公司依前揭聲明所同意負擔之4、5月份工程款,此有自救會代表余慶全、陳文得及造福公司負責人會簽之開支請准單、統一發票、支票、付款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第175頁),嗣後工程款再改由以原告向偉盟公司請款、由偉盟公司開立之支票直接支付後續之工程款,此有原告之請款單、偉盟公司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並經原告簽收無訛之支票簽收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4、85、87頁),且原告亦依此開立同面額、買受人為偉盟公司之發票(見本院卷第86、90頁)交予偉盟公司收執,亦與前揭自救會之會議紀錄及原告簽立之同意書所示之流程相符。而自救會之成員(包括原告)及偉盟公司另於103年7月1日為請各廠商配合驗收以利退還保留款事宜召開會議,會議決議由偉盟公司付四成工程款(二成即期票、二成2個月期票),自救會則應提出核對完成廠商四成工程款金額等情,此亦有自救會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原告嗣即收受此部分之工程款,此有偉盟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支票簽收單、自救會估驗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可認本件被告並無參與訂購數量確認、工程款結算,且實際付款者並非被告等情,以此觀之,兩造間確無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僅有自救會貨款代收代付關係,原告所舉備忘錄、訂購數量確認單、付款支票等資料,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是原告請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232萬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