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順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順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順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3年9月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至 劉敏慧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持書有「欣泰石油氣瓦斯管路」之員工識別證及著有該名稱字樣之服裝,向劉敏慧佯稱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欲從事瓦斯管線檢查,致劉敏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施順斌係「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應允其入內,施順斌遂先佯裝測試瓦斯管線而拆除之(所涉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向劉敏慧佯稱瓦斯爐、熱水器之瓦斯管線有漏氣損壞現象,並稱當日即須更換管線,管線好一點的要新臺幣(下同)3,000元,普通的是1,200元,如未更換日後若發生火災影響周邊住戶造成財損或人員死傷均要劉敏慧負責,若有丈夫不淮妻子更換即是畜生等語,然為劉敏慧察覺其言行有異,遂藉詞未更換付款而未遂。劉敏慧於施順斌離去後,於同日22時許,電詢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得知並無該名員工,始報警查獲。案經劉敏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順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敏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服裝照片、告訴人拍攝照片、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泰人字第1050308020號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劉敏慧察覺有異而未取得財物,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以獲取所需,反卻以虛晃事實詐欺告訴人劉敏慧並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