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崇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崇明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為「由其外公 黃日盛 代收後由其阿姨 黃秀蓮 於99年9月20日轉交與邱崇明」、第5行應補充為「受頒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不參加教育召集。」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崇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為後備軍人,戶籍設於上開處所,於前開時、地,有經其外公黃日盛代收後由其阿姨黃秀蓮轉交上開教育召集令,其未於教育召集令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事實,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當時忙搬家的事忘記召集日期,想起時已經過了報到時間云云,否認有避免召集之意圖。惟查上開事實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報告書所敘甚明,並有該教育召集令掛號收件回執1份、桃園縣後備旅函影本暨所附桃園縣後備旅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指定報到日期前20餘日,即經由其阿姨轉交親自收受該教育召集令,對於指定之報到時、地,自已知之甚詳,對此重要之文件尤應妥為保管,隨時查看注意其相關內容,對於應報到之時、地,更應謹記在心,按時前往報到接受召集,被告竟無任何正當事由,無故不規定報到,逾應召期限2日,其顯有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意圖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崇明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無故逾期報到,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