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2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明嚴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明嚴曾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號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市○○路與銀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坐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即被害人 高子婷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銀河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因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相撞,造成高子婷受有左手末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高子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莊明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明嚴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高子婷於100年2月17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