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慶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慶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柒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被告前科應補充為「顏慶宗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扣案物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7公克,驗餘毛重0.4723公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應更正為「被告顏慶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另於證據部份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顏慶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並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48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77公克,驗餘毛重0.4723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77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47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