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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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9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78年度全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以78年存字第2395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312號函,催告相對人於催告函送達後21日內,就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78年全字第1160號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312號函,催告相對人於催告函送達後21日內,就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所生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乙節,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核該收件回執雖蓋有玫瑰欣欣大樓管理委員會章圓戳,惟未經代收催告存證信函之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以示其合法性,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所載,聲請人寄送該存證信函與相對人之處所係:「台北市○○路○段○○○號403室」,然依相對人戶籍謄本之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且經本院以電話向聲請人查詢,聲請人亦稱:「當初寄存證信函予乙○○先生後,管委會已經將信件退回給我,上面註記已經搬遷」等語,此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上述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顯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準此,聲請人自不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宜由聲請人按相對人前述之住居所再為送達始為合法,此外,依聲請人聲請之意旨,亦難因之證明本件具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之情形,則依上開二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