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度裁全字第二四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度存字第一0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而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五八號執行在案。嗣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停止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此外,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七九號提存卷、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五號聲請卷、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五八號假扣押執行卷等相關卷宗,審核尚無不合。又相對人業已聲請對於免假扣押之擔保發還提存金,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准予返還在案,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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