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吳定豐 相對人 黃湘綺 (原名 黃麗紅 )
陳錫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未料接獲原審未繳交裁判費云云,經查無合法繳費文件送達、收悉,如何能有繳付動作,原審違反訴訟規則,故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之抗告,再糾正不法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1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及多元化繳費單已於同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本人簽收。嗣抗告人於同年10月12日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經原審於同年11月3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因不得再為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該裁定亦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本人簽收等情,有原審命補上訴裁判費裁定、送達證書、異議狀、原審駁回抗告裁定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81頁、第387頁、第389頁、第411-413頁、第417頁)在卷可稽。抗告人仍稱原審無合法繳費文件送達、收悉等語,顯無可採。又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上開費用,亦有原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原審卷第421頁)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審裁定駁回上訴,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限期補繳上訴裁判費,抗告人合法收受送達而未遵期補正,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自屬正當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謝佩玲法官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