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陳漢陽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後,本院一O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得請求之日起已逾5年,時效業已消滅,聲請人得拒絕給付。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聲請對於聲請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強制執行,將對聲請人產生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
9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而命供擔保者,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9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及審閱該執行卷宗、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83號案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469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審理期間推定為2年又10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200元【計算式:128,469元×5﹪×34月÷12月=18,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 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