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89號原告 何瑾瑜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教育部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 何德俊 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基於同一經濟目的所為,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7,962元,以該債權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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