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黃鎮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0、78及166頁),而該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