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財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原告 蔡苡柔 被告 林昆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原告蔡苡柔依「兩願離婚協議書」聲請對被告林昆鋒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故依前述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然該址房屋業已出租他人居住3年,被告未實際居住在該址房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12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50531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可以證明(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469號卷第31至33頁),且原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被告之民事異議狀,均記載被告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00號」,足見被告住所地係位在新北市石碇區,並非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