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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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8號聲明人 李信和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助新字第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明人李信和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7、768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各該判決書及聲明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