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抗告人 邱靖皓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故就上述情形而言,尚無檢察官未徵求取得受刑人同意即逕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管轄法院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靖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判處如其附表(受刑人邱靖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5年11月)及減除之刑度、外部性界限,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所生損害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部分3罪之定刑已有相當幅度之減除刑度)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因有另案尚未審結,並無同意檢察官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待其另案審結後再行聲請定刑。(二)其所犯數罪均屬同一罪名之罪,數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1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僅減少有期徒刑2月,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應依其所舉他案定刑之刑度,重新予其較輕之定刑等語。
四、惟查:(一)受刑人上開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均未受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檢察官未取得抗告人同意逕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無違法可言。(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而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亦難以比附援引。
(三)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