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原告 徐子晴 法定代理人 徐廖錦霞 被告 黃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2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42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95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民國101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1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35,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因原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尚未徵收,嗣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裁判費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6,9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繳費完成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